113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2,99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秉羱於民國111年07月1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