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17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峻祐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7年10月1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980固定計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2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
聲請人本金共189,63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