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22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71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黎世賢於民國92年04月30日向
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
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