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255號
代 理 人 施良勳
張瑞城
一、債務人施朝能、張瑞城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特此敘明。茲因
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
相對人施朝能於民國96年11月23日邀請連帶
保證人張瑞城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並承諾下列各約定條款願意共同履行。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0期平均攤還本金,訂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期。未按期攤還時,(以逾期十五日內為限,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營業日),其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最後繳還本金
迄日為起息利變日。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8%計息。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7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無效。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