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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刑志凱 


債  務  人  施祈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祈恩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為據,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1.845%,詳放款借據第七條)。並約定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詳放款借據第九條)。
    (二)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雙方約定(詳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0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懇請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