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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梁哲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梁哲源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期限209期並於民國124年12月1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25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8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8.68固定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2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11,291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料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