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347號
代 理 人 張欽傑
阮莉淇
一、債務人林柏廷、阮莉淇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46,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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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㈡之利率計算 |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 |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