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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梁支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下同)ㄧㄧ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梁支安並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