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
代 理 人 黃任遠
潘偉仁
一、債務人羅琪媛、潘偉仁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400,000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債務人潘偉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020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潘偉仁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權人羅琪媛應就
上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