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755號
江萬生
一、債務人江金雄、江萬生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346元,及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