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912號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555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則
本件債權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依
前揭說明,即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