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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37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麗娟前於民國92年12月17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17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7,437元,並自99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