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27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25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新臺幣4,500元與買斷費用新臺幣16,532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新臺幣5,000元與
違約金新臺幣1,145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