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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銘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鄭銘傑於民國103年09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956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3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