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37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計付參個月),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
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李芳美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向
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42,69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