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438號
代 理 人 洪繪茹
一、債務人陳宥慧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9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逾期在3個月內以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即第一期新臺幣3,853元、第二期新臺幣7,749元、第三期新臺幣11,689元,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個月至6個月內,以新臺幣125,989元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新臺幣125,989元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陳宥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3,9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逾期在3個月內以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即第一期新臺幣1,829元、第二期新臺幣3,672元、第三期新臺幣5,529元,按年息百分之0.91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個月至6個月內,以新臺幣183,978元按年息百分之0.91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新臺幣183,978元按年息百分之1.82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