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
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06年11月06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撥付1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前三期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機動調整計算,第四期起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計算,
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二)、
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04月06日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52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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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11.4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51%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