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582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鄭瑞仁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鄭瑞仁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設籍於臺中市,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