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841號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一、債務人洪健忠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6,07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洪健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08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洪健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90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洪健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51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洪健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394元,及其中新臺幣79,668元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