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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李宏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宏志於民國110年06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3.141.140.31)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線上申貸新臺幣訂借勞工紓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期限定為3年,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03.27起調升為1.72%)加計加碼年率1.0%訂定(依勞動部指示考量落實紓困政策照顧勞工之美意,利率仍維持1.845%),且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二)、債務人李宏志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貸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政府即停止利息補貼,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6,9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三)、依借據第九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依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9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02元
李宏志
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02元
李宏志
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