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58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仁和
債 務 人 張仁杰
一、債務人連福橡膠工廠、張仁和、張仁杰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末按,外國公司
非辦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此觀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自明。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HORNG FORTUNE TYRE TUBE CO., LTD.發支付命令,
惟該外國公司未向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債權人僅提出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
認證函,未經駐外單位認證,無法作為公司登記之依據。況債權人所陳報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張富雄業已死亡,無從收受意思表示。從而,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