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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陳亞吟 

            陳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亞吟前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正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161,20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陳亞吟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42,1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正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