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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李美瑩 


            李侑駿 


一、債務人李美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5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2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36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李美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李侑駿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