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915號
代 理 人 張佩珍
李侑駿
一、債務人李美瑩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5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2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363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李美瑩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李侑駿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