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2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詹俊傑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57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詹俊傑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23日向
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 7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
遲延利息等詳如申請書(證1)
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 28,579元,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申請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證1: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 證4: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