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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6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務  人  黎秋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黎秋英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637元(含本金34,365元、利息3,272元)及其中34,365元自民國113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5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365元
黎秋英
民國113年7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