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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曹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計息本金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前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另相對人曾向聲請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並依原借期續展至118年11月1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5.2%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㈢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1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18,923元(計息本金488,742元,緩繳息30,18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