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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孝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3日核貸信用貸款8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7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48%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今,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寄發繳款催告信函,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8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3929元
洪孝宗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民國113月07月03日止
年息9.19%
001
新臺幣743929元
洪孝宗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0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1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