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896號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91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8,469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9,833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