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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務  人  連玟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9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8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獨資商號獨立之權利主體,而係以該商號之負責人為權利主體,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連玟樺即榮饌餐館」發支付命令,「榮饌餐館」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張菀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榮饌餐館之權利主體既已更,自不得由後一權利主體負契約責任,故債權人對「榮饌餐館」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