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017號
代 理 人 張壯吉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9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8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
駁回-按
獨資商號非獨立之權利主體,而係以該商號之負責人為權利主體,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連玟樺即榮饌餐館」發支付命令,
惟「榮饌餐館」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張菀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則榮饌餐館之權利主體既已更
迭,自不得由後一權利主體負契約責任,故債權人對「榮饌餐館」之聲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