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026號
債 權 人 蔣玉琴
債 務 人 林敏郎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因支票之發票人
非林敏郎,債權人無從依票據關係對林敏郎請求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債權人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