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11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648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89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66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696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