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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19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謝宜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648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89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66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696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