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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92號
債  權  人  黃正園 



債  務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瑞興 


債  務  人  林國正 

一、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林國正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債務人王富弘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中○○○○○○○○○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