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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刑志凱 


債  務  人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啓瑞 

債  務  人  謝春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瑞昱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週轉金之需,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邀同債務人黃啓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債務人謝春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借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詳如證2),截至113年8月23日止尚有餘欠本金1,975,000元(詳如證1)。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倘債務人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四)查債務人瑞昱興業有限公司112年07月1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詳如證3),按借據第三節債權保全條款第12條第(二)款之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債務人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債務人黃啓瑞、債務人謝春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0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3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3750元
黃啓瑞、瑞昱興業有限公司、謝春蘭
自民國113年0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一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黃啓瑞、瑞昱興業有限公司、謝春蘭
自民國113年0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一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3750元
黃啓瑞、瑞昱興業有限公司、謝春蘭
自民國113年0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黃啓瑞、瑞昱興業有限公司、謝春蘭
自民國113年0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