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
代 理 人 刑志凱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啓瑞
債 務 人 謝春蘭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瑞昱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週轉金之需,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邀同債務人黃啓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債務人謝春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申借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詳如證2),截至113年8月23日止尚有餘欠本金1,975,000元(詳如證1)。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倘債務人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四)查債務人瑞昱興業有限公司112年07月1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詳如證3),按借據第三節債權保全條款第12條第(二)款之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無須由
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債務人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債務人黃啓瑞、債務人謝春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0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317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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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