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388號
代 理 人 呂承豐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7,94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6,666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0,50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3期為限。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