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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大衛 


            羅孝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原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8年間將其資產與負債讓與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1.緣相對人劉大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92年9月4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羅孝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1,200,000元整,並簽發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乙紙,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69%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18,987元整暨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2.查相對人等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18,98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經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