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6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大衛
羅孝存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
聲請支付命令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原債權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8年間將其資產與負債讓與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1.緣
相對人劉大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92年9月4日偕同連帶
保證人即債務人羅孝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1,200,000元整,並簽發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
本票各乙紙,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4.69%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18,987元整暨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2.查相對人等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318,98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