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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惠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相對人鄭惠霙於民國91年2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21,08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延滯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