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697號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7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新臺幣5,40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於
聲請狀雖敘明依據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第7、8條約定,請求債務人清償以所欠本金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惟查,所指條款記載內容
無涉違約金,經本院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釋明請求違約金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影本。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故
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