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794號
代 理 人 黃天泓
陳玲慧
一、債務人林永錫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1,5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永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7,2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4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林永錫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如對債務人林永錫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陳玲慧就上開債務應負擔清償責任。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