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795號
債 權 人 穩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源瑞國際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持有債務人源瑞國際有限公司、劉柏杉共同簽發之支票2紙,
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
惟依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記載為「源瑞國際有限公司」、劉柏杉僅係負責人,則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劉柏杉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
上開支票,尚
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同簽發
系爭支票之意思。從而,劉柏杉既
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是債權人對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