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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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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95號
債  權  人  穩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雲 
債  務  人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杉 
一、債務人源瑞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債務人源瑞國際有限公司、劉柏杉共同簽發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依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記載為「源瑞國際有限公司」、劉柏杉僅係負責人,則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劉柏杉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從而,劉柏杉既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是債權人對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795號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20日
426,300元
113年8月29日
SSA0000000
002
113年8月29日
573,100元
113年8月29日
SSA0000000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