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即唐銘俊
代 理 人 唐肇澧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未據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提出警局報案三聯單等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
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
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