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遺失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查該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南區,其證券履行地應為該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