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二、
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
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未記載金額及
發票日期,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本件2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部分皆記載為空白,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並非有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