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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代  理  人  唐肇澧 
聲請人唐銘胃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下同)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警察機關報案資料,報案遺失人為「唐肇澧」,聲請人「唐銘胃」,亦無載明代理之旨,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