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代 理 人 唐肇澧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下同)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警察機關報案資料,報案遺失人為「唐肇澧」,
非聲請人「唐銘胃」,亦無載明代理之旨,此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
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