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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鐘芮妤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票得行使權利之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鐘芮妤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受款人」為空白,是聲請人自應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且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並未載明發票人公司負責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具狀敘明取得票據之原因及詳述票據喪失經過。㈡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發票人欄位,並無記載負責人姓名,請提出正確(完整)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含發票人暨負責人姓名)」。惟聲請人僅具狀自行書寫「金輝建設有限公司-黃莛秀」等字樣,並未提出完整正確之掛失止付通知單,亦未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