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100號
上列
聲請人聲報英屬維京群島商立茂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核發之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司100字第1131000897號
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應予
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所定
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
債權及已通知
債權人之證明。
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
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
清算完結。
二、
經查,英屬維京群島商立茂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立茂公司)經
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清算人就任之備查在案。
嗣聲請人以立茂公司已
清算完結為由,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
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報紙等件,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經本院審核前開資料無誤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發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立茂公司有無欠稅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同年月19日函復:立茂公司截至113年12月19日止尚未有欠稅之情事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在卷
可稽,本院遂於114年1月8日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司100字第1131000897號函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
惟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再於114年1月10日發函本院稱:立茂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尚未核定完成等語,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書函在卷
可佐。
是以,立茂公司1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既尚未核定完成,足認立茂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終結。
依首揭說明,本院前所核發如主文所示
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
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聲請人
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