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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清算人    郭孔傅  
上列聲請人聲報英屬維京群島商立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核發之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司100字第1131000897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
二、經查,英屬維京群島商立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立茂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清算人就任之備查在案。聲請人以立茂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報紙等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審核前開資料無誤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發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立茂公司有無欠稅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同年月19日函復:立茂公司截至113年12月19日止尚未有欠稅之情事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本院遂於114年1月8日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司100字第1131000897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再於114年1月10日發函本院稱:立茂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尚未核定完成等語,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書函在卷可佐是以,立茂公司1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既尚未核定完成,足認立茂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終結。首揭說明,本院前所核發如主文所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