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44號
蘇玲玉
黃素貞
葉銀章
曾宜茂
上列
聲請人就立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等聲請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
準用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
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立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依法辦理清算完結,
爰提出相關事證,向
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清算人,經本院彰院毓民善113司司字第31號函
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聲報已辦理清算完結,惟其並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以3次以上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
債權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已具狀補正,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時,尚在債權人申報債權
期間,則是否尚有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
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
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
是以,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清算人應待三個月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
適法,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