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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詹寶月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詹寶月呈報就任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聲請人欠缺最新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簽到資料、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述報表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等應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