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72號
上列
聲請人聲報就任為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詹寶月呈報就任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
惟聲請人欠缺最新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
記錄及簽到資料、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述報表送經
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等應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