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0177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東文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
惟第三人之登記地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及信義區。是依
前揭之規定,本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及信義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執行,應依規定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