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3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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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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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惠娟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可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惟第三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