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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7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59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林碧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林碧芬已於同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劉育玫